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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实施“放管服”之前,不少行政许可都设置了前置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法律明确为前置条件;
②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但未明确为前置条件;
③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
④行政法规作出相关规定但未明确为前置条件;
⑤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等。
国家通过清理、修法的方式,已经大幅度减少了前置审批的情形,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等少数前置审批,其余全部为并联审批。
环评审批当然也不例外,并联审批已经深入人心:没有前置条件,也基本不作为其它许可的前置条件。
一方面,环评法没有规定环评报告审批需要设置什么前置条件;
另一方面从各地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的标准化流程——环评审批需要提供的资料,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是否有前置条件。
但是,有人疑惑: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是否是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有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新)第19条的规定,认为以上情形属于前置条件。那么事情的真相是什么呢?
首先我们应该明白,什么叫前置条件。通俗地说:要想得到B,必须先取得A。举个简单的例子就会明白:
1998年12月颁布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需要办理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以上规定就是曾经的“将环评审批作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的典型例子。
再比如,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废止)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的文件,其中就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而根据最新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申请报告需要附送的只有“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
这才是真正的“前置条件”。
回到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只摘录与疑似前置审批有关的条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该条能否说明是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环评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呢?答案是肯定的:不能!
①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不意味着必须在报送环评报告的时候取得相应批复,即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先取得入河排污口审批才能报批环评报告。
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的时候,应该取得国土、规划、安监……部门的同意,这没有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谁先谁后,没有A就不能有B。
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一条是前置审批吗?显然更不是。
环保部门主动征求意见,是主管部门的事,和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行业之间征求意见的情况。
实际上,国务院《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国办发〔2014〕59号)中也明确提到了:
核准机关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解决的事项或者能够通过后续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
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恰恰是取消前置审批的一个原则。
至此已经清晰,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不是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我们研究一个问题,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尽可能把握立法思想,准确理解法律的意义。
《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该条释义明确:对于属于建设项目的排污口,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履行环评手续。
《水污染防治法》(旧)释义第17条也写道:该条第二款实际上是为了与《水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而做出的具体规定。
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今天,还在想审批的前置条件,很明显是与法律的精神想违背,也与国家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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