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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组织进行验收;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不能等排污许可证到期后再一并将变动情况补充到排污许可证。 对于企业可能每年进行多次技改,技改一次就变更排污许可证的问题,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技改项目均需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照管理办法依法变更,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按时如实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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